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至清於民國100年9月6日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3分許)前不久,騎乘其姑姑 楊秀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南進路郵局」前某處時,見 吳子 葇所騎乘(車主為 陳明建 ,起訴書誤載為 吳子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停放於「南進路郵局」前某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南進路郵局」旁某處後,再以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入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機車鑰匙孔內,試圖發動前揭機車而不遂,旋以坐上前揭機車並以腳動推行之方式,將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推行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30號之某民宅前某處,以此方式竊取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得逞,嗣其即承前開竊盜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陳至清以凶器為之)撬開其所竊得前揭機車之坐墊後,竊取吳子葇所有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23元得逞。其後,陳至清再步行返回「南進路郵局」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子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陳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5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至清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停放於「南進路郵局」前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現金5,023元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該輛機車內的東西,伊只有將該輛機車牽到醫院旁,伊偷該輛機車是要供自己騎乘使用,復辯稱伊偷該輛機車是為改造之用,但後來發現該輛機車並非伊所要改造之車款,所以伊就把該輛機車丟棄在該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至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8時11分許
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南進路郵局」前某處,見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南進路郵局」前某處,認為有機可趁,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南進路郵局」旁某處後,先以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入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試圖發動該輛重型機車,然因無法發動,被告即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行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30號之民宅前,而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並經告訴人吳子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子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屏東縣○○鎮○○路與長興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及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吳子葇指認陳至清之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年2月7日潮警偵字第1010001533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李明義 職務報告書、本院101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1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23、25、26、28頁、本院卷第15、16、18、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至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至清於警詢中供陳:我是於100年9月6日8時11分
騎乘PJV-928山葉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之「南進路郵局」前某處,發現有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重機車,車型外觀很好想竊取騎乘,於是我就先將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重機車停放在「南進路郵局」對面,用徙步方式至「南進路郵局」前竊取騎乘,後來因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重機車之機車鑰匙無法開啟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重機車,我才用雙腳推送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重機車騎到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里力行巷30號放置,我原本想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重機車騎乘自己使用,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4、5頁);其復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竊取告訴人吳子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告訴人吳子葇所講的時間,地點是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郵局正門前,我將告訴人吳子葇的摩托車牽走,因為我要偷那臺摩托車,後來我因為用我的機車鑰匙插入告訴人吳子葇之機車裡面發不動,所以就棄置在巷弄裡面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所供,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其姑姑楊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南進路郵局」前某處,見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南進路郵局」前某處,即認為有機可趁,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欲竊取告訴人所騎乘之該輛重型機車供己騎乘所用等情,足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問:為何要把告訴人吳子葇的機車偷走?)覺得該輛機車好看。(問:但那臺機車並沒有什麼特別,也沒有比你的車新啊?)我可以把車子的速度改快。(問:車子的速度要怎麼改?)朋友會教我。(問:你把該輛機車推多遠?)推到1間醫院旁邊。(問:推到那邊做何事?)我看一下跟我們要改造的機車款式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所供顯然不符,而經本院質以:「(問:你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推走前,是否有以自己機車的鑰匙嘗試發動機車,而無法發動?)是。(問:這樣當時你應該就可以看出該輛機車之車型為何?)是。(問:既然這樣,為何你還要將該輛機車推到別的地方後,才知道該輛機車車型與你要改造的車款不符?)因為我打電話問朋友,形容機車的樣子給朋友聽,朋友才告訴我說車型不符。(問:為何你不在無法發動該車時,當場打電話問你朋友車型是否相符?)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我是推到別的地方再打公共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偷機車的目的係為改造之用,惟此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外,其經本院質以其為何不在無法發動該輛機車,且已知悉該輛機車車型之情形下,立即向其友人確認機車車為何等情,被告復辯稱其因為伊未攜帶手機,始將該輛機車推至一旁,再打公用電話向其友人確認等語;基此,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既然已無法發動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前揭機車,且已知悉該輛機車之車型為何之情形,衡情被告應可先行致電其友人確認該輛機車之車型後,再決定是否將該輛機車移離現場,而無須先將該輛機車推離現場後,事後卻發現非其所要之車款後,復將該輛機車棄置,方合乎常理;然觀之被告上開所供,足認被告僅係為確認該輛機車之車型,而大費周章將該輛機車推至一旁,始致電其友人後,才發現非其所要之車款,再任意棄置該輛機車之舉,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再分別質以:「(問:從該輛機車失竊到尋獲時約1個小時,你認為當天誰最有可能去扳失竊機車的坐墊竊取東西?)我。(問:你費那麼大工夫把機車推到旁邊,卻又把機車丟在那裡,這種情形是否不合理?)是。」(見本院卷第27、28頁正面),足見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無法為合理解釋,從而,益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為採。
⒉復觀之告訴人吳子葇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當天早上約8時
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南進路郵局」辦事情等語(見警卷第9頁),另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8時11分39秒許,即已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以腳動方式推行該輛機車等方式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吳子葇甫進入「南進路郵局」後,旋即下手行竊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等情,應可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應係見告訴人吳子葇甫進入郵局辦事,即認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內可能置有財物,而起意行竊等情,堪以認定,此亦為現行社會常見金融機構前所發生機車或汽車竊案;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悉上揭郵局前設有監視錄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則被告應係為免其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前揭機車內財物之犯罪行為遭該等監視器紀錄影像,其始將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移置他處,再下手行竊該輛機車內之財物等節,亦堪認定,否則為何被告須大費周章以腳動推行方式將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移置他處;再觀之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遭警尋獲時,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及藍色零錢包分別被棄置於上開民宅前方某處之椅子下方及置物櫃內,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此亦經告訴人吳子葇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找到其失竊機車時,該輛機車是停放在他人的住宅門前,皮包就被拿出棄置在旁邊,裡面的錢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復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即尋獲告訴人吳子葇遭竊之前揭機車等情,此據告訴人吳子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李明義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另審以告訴人吳子葇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所有皮包是放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該輛機車被尋獲時,機車的座墊仍鎖著,但旁邊有明顯被撐開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101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基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應係將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移置上開民宅前,即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輛機車座墊之方式,而行竊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財物後,復將告訴人吳子葇所有上開皮包及其內之零錢包分別棄置上開民宅前之置物櫃內及椅子下方某處,以避人耳目等情,足堪認定。否則果如被告所供伊僅係將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移置他處,即任意棄置該處,而無行竊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財物等情屬實,而係他人行竊告訴人吳子葇之皮包,則該行竊之人在不知悉該輛遭竊之機車是否為前開民宅住戶所有之情形下,衡情應會將該輛機車先行移置他處後,再行竊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或係將該輛機車置物箱內所有之財物(即告訴人吳子葇所有之皮包)攜置他處再竊取其內之財物,再另行棄置他處,實有不被上開民宅住戶發現之可能,方屬合理;而為何本件該行竊之人尚於上開民宅前行竊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復特意將告訴人吳子葇所有放置在該輛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皮包及其內之零錢包,分別棄置於上開民宅前之置物櫃內及椅子下方某處,顯非合於常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參以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遭竊後至警
方查獲之時間甚短,再佐以被告係行竊該輛機車之人等上揭各情,堪認被告陳至清於上開行竊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復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輛機車之坐墊後,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現金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至清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行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復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財物,核其上開所為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竊盜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同一處所,於密接時間內實施竊盜犯罪,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又其於犯罪後雖已坦認竊取機車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吳子葇所有置於該輛機車內之財物,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以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吳子葇及被竊財物之價值,並酌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衡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