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甲○○被告乙○○
56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92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乃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6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於95年4月間前往大陸被告娘家,未遇被告,被告父母則說被告並未回去,其等亦不知被告去處。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7號履行同卷查核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函查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被告於92年3月10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離臺紀錄,且其現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臨163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4日境信凡字第095108219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23010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佐。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情形,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於92年3月1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僅數日後即離家出走,迄今雖仍在我國境內,然卻未返家,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被告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於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之訴訟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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