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1月5日北市社四字第092415392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私立廣霖老人養護所立案相關文件(見本院92年度簡字第347號卷第28至第41頁)、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96年11月22日永豐銀士東分行(096)字第000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第6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係臺北市私立廣霖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代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扣繳稅款後未依法繳交國庫,並將扣繳稅款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稅款金額129,000元,其犯行減損國家稅收,且經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進行追討,被告迄未繳納稅款,顯見被告對其所肇損害未作何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