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2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90、91、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3320號、90年易字第3568號、92年易字第413號及92年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8月、7月確定,復分別於90年1月13日、91年5月1日、9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92年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92年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有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 胡紹緯 為犯罪行為人,仍意圖使之隱蔽而頂替,致該違反著作權案件之追訴稍有延宕,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頂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