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2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甲○○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其指示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於民國96年4月11日在高雄火車站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虛擬角色「愛瘋a朗」登入天堂網路遊戲,利用上開門號與被害人 林培堯 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培堯陷於錯誤,將其天堂遊戲之神官頭飾等16件裝備移轉給虛擬角色「愛瘋a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致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神官頭飾等網路遊戲裝備市值約為5,000元,所受損害非鉅,另考量其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故就幫助犯而言,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經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月16日施行,然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自稱「愛瘋a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96年4月27日某時起至至同年月28日零時14分許)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與減刑之條件未合,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