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狗熊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路與東豐路口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一輛,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贓車車身及部分零件,出售予 高山龍 (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高山龍再以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許英傑余金松 二人(二人所涉寄藏贓物罪嫌,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即高山龍所經營之汽車解體廠處進行車輛解體,再利用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於高山龍所收購之肇事車輛後意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山龍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訴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以:(一)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伊國利 )與証人高山龍聯絡,經警調閱該門號申請人伊國利之口卡供証人高山龍指認,證人高山龍證稱該人並非與其聯絡之「狗熊」,嗣依上開門號循線查悉使用人為被告,證人高山龍始明確指認被告即販賣車牌0000000號贓車之車身及部分零件予其綽號為「狗熊」之人無訛,足見證人高山龍之指認係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開庭審理前,均曾私下走訪證人高山龍及伊國利,要求渠等不要將其指認,業據證人高山龍、伊國利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就此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顯有未洽。(三)原審以證人高山龍前後證述情節有些微出入,忽視證人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完整性,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原審之論證與經驗法則尚屬有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且證人高山龍前後就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或該車之零件等交易重要之點之証詞,前後不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被告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找過證人高山龍、伊國利,要求該二名證人不要將其指認等語。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00—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供承在卷,並有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零件扣案可稽,足見該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
(二)證人高山龍雖証稱【向被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等情。但依證人高山龍歷次之証詞觀之:
⒈證人高山龍於警訊證稱:「該五S—五七九八號失竊自小客車零件是我向一名
綽號『狗熊』的男子購買的」、「我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狗熊』連絡購買汽車零件」、「我第一次向綽號『狗熊』的男子購買汽車零件」、「該批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零件是『狗熊』於三、四天前自行運到我工廠賣給我的」、「(問:綽號『狗熊』」是否即相片上之人乙○○?)是的」、「(你如何與綽號『狗熊』的男子進行零件交易)我都是以電話聯絡後要汽車零件,『狗熊』就會把我所需的零件,載到我經營的修配廠進行零件交易買賣」、「該批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零件是『狗熊』於三、四天前自行運送到我工廠賣給我的」等語(詳警卷)。
⒉於偵查中則稱「(被警查獲時所組裝之汽車零件係從他人之汽車拆解下來的)
是『狗熊』拿來賣我的,是從車輛拆解下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問:被告是交給你壹台車還是已拆解的零件?)壹台車,還沒有解體的車子」、「(問:這輛車是何人開到你工廠的?)被告開到半路交車給我,所以我工廠的人員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⒊則證人高山龍就被告係交付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零件或係整台五S—五
七九八號自小客車,關於如何與被告聯繫交易之方式,即是被告【主動載來出售】,或證人高山龍以該行動電話【主動】與被告聯絡交易,暨被告於何處交付,是在證人高山龍工廠或在途中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高山龍此項証詞之瑕疵係關於【購買標的、交易方式】等重要之點,悉關犯罪是否成立之要件,其証詞既有明顯瑕疵,則證人高山龍證述係被告販賣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之情節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而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意旨,而指摘原審以證人高山龍前後證述情節有些微出入,忽視証人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完整性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⒋況證人高山龍係為警在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獲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貨車
之零件,並因而証述該零件之來源是向綽號『狗熊』之被告購買,業據證人高山龍証述在卷,則證人高山龍於本件汽車失竊案件自有利害關係,實難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高山龍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販賣上開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予證人高山龍之證據。
(三)再查証人高山龍、伊國利雖分別証述【被告曾私下走訪渠等,要求渠等不要將其指認】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是否確有此項事實,並非全然無疑。縱令證人高山龍、伊國利上開証詞與事實相符。但此僅得証明【被告私下有向證人高山龍、伊國利求情】之事實,但就被告是否販賣前開自小客車或零件與證人高山龍,及被告販賣該自小客車或零件之來源等重要之點,尚無從証明。尤以被告若係販賣【零件】,則被告係【竊盜該自小客車後拆解零件販賣】,抑或【輾轉取得該零件販售】,均無從依證人高山龍、伊國利之上開証詞而証明之,檢察官就此項之事實亦無提出其他証據以資証明,自難以證人高山龍、伊國利上開証詞,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証資料調查所得,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五S—五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售予證人高山龍,且被害人甲○○係事後發現該五S—五七九八自小客車遭竊,亦僅能指訴其遭竊之結果,無從指認行竊之人。是以檢察官所據證據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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