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8號原告 林正發 被告 林夏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連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本院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夏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2/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20,69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本息暫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09年6月11日止,共612,151元;原告主張其以1,200,000元向被告林夏買受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為612,151元(因被告裕融公司僅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612,151元,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超過612,151元部分,仍應由原告取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