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浰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月二日與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被告乙○○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
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國泰商銀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九
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
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
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
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