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七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與原告所駕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七千五百七十二元。而
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前,此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交字第0九五00一二九四八號覆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