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 吳弘成 相對人 翁蓮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漏水,致抗告人所有同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受有損害,抗告人遂與共同生活之人即第三人 吳淑芬吳敏惠 (下合稱第三人)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7號(下稱第一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抗告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爰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73元,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中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修繕至不漏水部分(下稱原訴部分)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惟因漏水範圍擴大,受害範圍亦擴大,已非第一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命相對人修繕之方式及範圍可回復原狀,因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乃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相對人應變更修繕方式(下稱變更之訴部分),然請求修繕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未變更,系爭事件第二審亦未命抗告人另繳或補繳裁判費用,可知原訴部分並未視為撤回,抗告人復未有表明撤回原訴部分之意。原裁定以原訴部分已撤回,認抗告人應自行負擔就原訴部分所繳納之全部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不許訴之變更,在防止害被告之利益,若被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或許之變更,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不使訴訟程序延滯者,則不至害被告之利益,亦不妨許其變更,以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此第一項但書之所以設也,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立法理由所敘明。另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第二審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標的有替代性,應視變更前後訴訟標的之價(金)額決定是否補繳,若變更後之價額較變更前為少時,不命補繳,若較多時,則命補繳差額。倘於第二審判決原告(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則被告提起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至變更之前之裁判費,即原第一審裁判費,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由被告負擔,超出部分則由原告負擔(本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第三人共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於第一審繳
納裁判費6,610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9萬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費2萬5,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共12萬2,140元,而經原法院分別於103年7月30日、9月17日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及更正裁定,命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建物內之浴廁及系爭1樓建物之臥室,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並駁回抗告人及第三人其餘之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1,餘由抗告人與第三人負擔。嗣相對人、第三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亦以漏水範圍擴大,非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所命修繕方式可回復原狀為由,先追加請求所增加侵害部分之修繕費用10萬元,再撤回前開追加部分,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建物內之浴廁,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系爭1樓建物之臥室及浴室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及104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㈦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等語,業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抗告人復未再繳納裁判費,而經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2樓建物內之浴廁及系爭1樓建物之臥室及浴室,依第二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及關於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等節,有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8號裁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3紙、第一審裁判、第二審判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7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㈦、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卷第5、8至10頁、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第40至42、4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亦以漏水範圍
擴大為由,聲明第一審裁判所命修繕方式應增列其他項目,然抗告人請求修繕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有變更,相對人亦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業如上述。基此而論,抗告人之訴之變更,僅係聲明「範圍」之變更,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參以准許為訴之變更,有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之目的,故變更之訴部分,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用,倘變更後之價額較變更前為少時,不命補繳,若較多時,應命補繳差額。而系爭事件第二審未命抗告人補繳變更前後之差額,且抗告人聲明係變更修繕方式,足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變更前應屬大致相同,方可免補繳變更之訴部分之裁判費,至甚明悉。
㈢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1,因相
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後該部分抗告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獲勝訴判決,判命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亦如前述。而相對人上訴部分所預納之裁判費為1,500元,有收據附卷足憑(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第10頁),因兩造均同意將該部分為訴之變更,且抗告人就變更之訴部分未補繳任何裁判費,則該部分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1,500元,但因相對人既已先預納,故無庸命其給付抗告人。又抗告人就變更之訴部分勝訴,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訴之變更前之裁判費即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繳納原訴部分之裁判費,在變更之訴部分之價額範圍內,當由相對人負擔,超出部分方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而系爭事件變更之訴部分之價額與原訴部分相仿,前已述及,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訴部分之裁判費,加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時所納之其餘訴訟費用後,原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1即1萬7,449元(計算式:122,140×1/7=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當然。㈣另抗告人及第三人共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有收據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第9頁)),其中抗告人繳納部分,因抗告人本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故該項金額應屬第三人繳納部分,非本件聲請裁定範圍,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三人上訴部分,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意旨係由第三人負擔,故亦不列入計算,是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不得列入本件計算,洵堪認定。至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亦已撤回,故該部分若有訴訟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計算。又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除相對人應負擔之7分之1外,餘由抗告人及第三人負擔,業經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及第三人之上訴部分係無理由,是抗告人及第三人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屬確定。
五、綜上所述,除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抗告人於訴之變更前所繳納之原訴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1。原裁定就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誤認相對人已無應負擔之金額,而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449元,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73元之處分即有不當,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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