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雄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武雄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 呂俊明 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5樓住處,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呂俊明,再由呂俊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
(二)於107年1月初某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前揭呂俊明之住處,將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呂俊明,再由呂俊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呂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7、221、256、109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及證人均曾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而遭查獲之情形)。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