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69號被告林弘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偉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於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凌晨1時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永安街口,不慎與 張宏名 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林弘偉送醫救治,並於8日凌晨2時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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