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祐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Z086338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管轄錯誤(100年度交聲字第3287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祐霖(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時,因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祐霖因遭員警製單舉發其於臺北市○○區○○路與襄陽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然伊並未有違規行為,嗣後伊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然該機關卻僅以「員警親眼所見」作為回復及裁罰依據;又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卻以一人之所見遽以判定事實是非,造成警民糾紛與訟累,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潘祐霖於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林吉成 舉發其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襄陽路、館前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至館前路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此有本院卷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
1頁至第2頁)在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伊有依規定待轉,員警之舉發應有違誤之處云云。然本件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吉成於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法官問:當時所見違規情形為何?)當時異議人潘先生是從襄陽路西向東行駛到館前路,就直接左轉了,沒有依照規定二段式左轉,這是我親眼所見。(法官問:對於異議人剛剛說有在待轉區等到綠燈再轉,有何意見?)不是,他是在待轉區繞一圈就轉過去了。(法官問:你當時是在執行勤務嗎?)是的,交通指揮。博物館前面就是待轉區,我看到機車的時候就是在路中間了,異議人有假裝繞一下,但是沒有繞到待轉區,就直接左轉了。西向東有三個車道,他就直接走中間的車道就左轉。襄陽路當時是綠燈,但是一定要待轉。(法官問:當時襄陽路的號誌?)綠燈。我當時可以看到館前路的號誌,館前路是紅燈,他轉過來就是違規了。(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後,他的反應為何?)我攔停他之後,我有告知他違規左轉了,我還有指給他看,當時待轉區還有其他的機車待轉,他還有回頭看一下,當時他是否認有違規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8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林吉成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異議人亦自承與舉發員警林吉成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的仇恨跟恩怨關係(見本院卷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查無任何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證人關於舉發經過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並經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當庭繪製舉發本件違規現場之位置圖附卷 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87號卷第15頁),是應認證人林吉成上開之證詞為可採。異議人復執前揭陳詞,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異議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吉成未有其他證明
,僅以一人所見判定事實,不足認定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
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例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本件證人即員警林吉成係當場攔停舉發,前均述及,員警之舉發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其他證據或採證照片,據為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潘祐霖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