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124號
100年度自字第21號自訴人 張哲銘 自訴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王建豐 律師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清正 被告 張國
歐陽玉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正係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路○號,下稱金酒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張國原 係被告金酒公司之技術副總經理,被告歐陽玉梅則係被告金酒公司之研發組包裝設計部股長。緣金門縣文化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與斑馬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簽訂「金門縣文化局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2500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嗣後斑馬公司邀請自訴人從事上開繪本之創作事宜(下稱系爭著作),雙方並簽訂「金門繪本【浯島四月十二日迎城隍】文圖編著合約書」(下稱文圖編著合約書),而依文圖編著合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將出版版權交由斑馬公司,斑馬公司與金門縣文化局擁有系爭著作5年之圖書出版版權,亦即自訴人僅將圖書出版之權利,自著作完成時,非專屬授權予斑馬公司及金門縣文化局使用。詎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人均明知未取得自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營利,於99年5月間,共同委託同案被告 翁國鈞 (經本院另為裁定)就系爭著作為重製及改作,以供被告金酒公司製作「迎城隍紀念酒」之酒瓶正、背面瓶身及外盒包裝之圖案,而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金酒公司並將該產品公開上架、販售,經自訴人於9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388號1樓之「金皇食品行」及99年8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得上開侵權之商品,因認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金酒公司址設金門縣○○鄉○○路○號,而被告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之住居所則分別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南山120號、金門縣金沙鎮民享村30號、金門縣○○鎮○○路○○○巷○○號4樓,此有被告刑事委任狀、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戶役政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又自訴人指稱被告金酒公司官方網頁所登載之行銷據點,其中之一係位處本院之轄區,且自訴人曾在位於本院轄區內之「金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金騰公司)購得被告金酒公司所散布侵害系爭著作之商品,足見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尚包括臺北市中正區云云,惟被告金酒公司辯稱「迎城隍紀念酒」係配售於金門縣內持有配售卡之商家,金酒公司並未將所產製之「迎城隍紀念酒」交由代理商銷售,亦未自行零售,配售地點係在金門縣○○鄉○○路○號之寧山庫等語。經查:被告金酒公司販售迎城隍紀念酒係於99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每日營業時間,由商家攜帶批購卡向被告金酒公司所屬寧山配銷處批購,業據被告金酒公司提出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99年6月份配售公告為憑,而自訴人指稱係在本院轄區內之金騰公司購得「迎城隍紀念酒」,據金騰公司回函係表示因有客人洽詢「迎城隍紀念酒」,故向同行新思維金門特產店購進1瓶「迎城隍紀念酒」,再行出售予客人,至新思維金門特產店則表示「迎城隍紀念酒」係依上開配售公告逕向被告金酒公司購得,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騰公司、新思維金門特產店確認無誤,此有金騰公司回文1紙、新思維金門特產店100年11月2日金思維字第1000011001號函1份在卷可據(見99自字第124號卷第259頁、第329-330頁)。另參以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內自陳「紅舍洋酒專賣店」係以金門人身份並以配售卡向被告金酒公司購得侵權之商品迎城隍紀念酒等語(見同上卷第178頁),是故被告金酒公司辯稱「迎城隍紀念酒」僅於金門寧山庫配售乙情應可採信,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等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金門縣,顯非屬本院轄區。至被告等移轉所有權後,再經承購之人輾轉流傳重製物之行為,與自訴人指訴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不因自訴人在本院轄區購得「迎城隍紀念酒」即可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自訴意旨顯有誤會。此外,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等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依據。從而,本件上列被告等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對當然無管轄權。
(三)另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與共同被告翁國鈞、 姚松齡 共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被告翁國鈞、姚松齡之住所固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翁國鈞、姚松齡並無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經本院另以犯罪嫌疑不足,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則被告金酒公司、李清正、張國原、歐陽玉梅被訴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金酒公司、張國原、歐陽玉梅、李清正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即本院對本案並無任何管轄權,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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