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嗣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98年9月25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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