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98年度聲沒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67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98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業於98年3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0日始提出抗告,有卷附之抗告書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富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