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6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0,9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亦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利率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以年利六釐為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利息逾年息6﹪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