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提起上訴聲明略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減縮上訴聲明略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超過二萬一千零八十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甲○○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甲○○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茲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被駁回請求部分連同上開上訴人減縮部分均已確定,自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三八號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該加油站方向,適其所騎乘上開車輛右側有被上訴人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被上訴人甲○○,正沿中壢市○○路○段往新屋方向直行,不及閃避,遭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側車身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丁○○、甲○○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右前臂燙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民俗療法、擦傷藥、工資損失、機車修理費、交通費、看護費、精神賠償等項之損失合計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擦燙傷藥、雷射手術、精神慰撫金等項之損失合計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甲○○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二號),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甲○○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無不合,而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就系爭車禍之事實認定有誤,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轉彎時車速很慢,僅十至二十公里;其看到加油站準備右轉時,離加油站約五台尺,當時其騎乘之機車位於被上訴人後方,其自左側超過被上訴人。因當時前方是綠燈,故上訴人分秒必爭而未等被上訴人丁○○先經過加油站即轉彎;且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都有錯。又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金額,除慰撫金部分外,上訴人均不爭執;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之額度,尚屬過高。蓋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左肘及右足多處擦挫傷,被上訴人甲○○則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臂燙傷及左足擦傷,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即於同日離院。依壢新醫院壢新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丁○○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回診一次,而依其病歷所載傷況,應無進一步手術或復健之需要。復依被上訴人丁○○任職之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其於九十六年九月時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系爭車禍共請假七十二小時。另依壢新醫院及嘉德醫院函覆原審略稱:被上訴人甲○○無進一步手術或復健需要之跡象,及建議盡可能注意避免直接照射紫外線並使用所開立之淡化鬆弛患部之藥膏即可。則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車禍後,並無住院、手術或復健需要;且被上訴人丁○○請假七十二小時即可從事原工作,顯見渠等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甚為輕微,難謂被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另上訴人僅小學畢業,名下財產雖有房屋(持份面積僅約一點六四坪)、土地各一筆,惟上訴人卻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故上訴人社經地位均屬低微,且目前待業無收入,故無力負擔過高賠償金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人各七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甲○○超過二萬一千零八十元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內側車道往觀音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三八號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往該加油站方向行進,適其所騎乘上開車輛右後側有被上訴人丁○○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亦沿中壢市○○路○段外側車道往觀音方向直行,被上訴人丁○○見狀已不及閃避,遭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致被上訴人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受有左肩、左肘、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前臂燙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等情,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八O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為治療上開傷害,業已分別支出醫療費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丁○○)、二萬一千零八十元(甲○○);另被上訴人丁○○因上開事故發生,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亦因上開事故發生而毀損,被上訴人丁○○為此支出一千二百六十元之必要修復費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地,遭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成傷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八Ο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於轉彎及變換車道未確實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據兩造車損照片所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上訴人係右前側車身部分與被上訴人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痕跡,可徵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右轉前未作必要注意,並禮讓被上訴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非因被上訴人過失追撞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不惟空言無據,且與事理不合,無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減縮
上訴聲明,而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是以均已確定,不予贅論。
2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係以彌補被害人在精神上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遭受無形之痛若,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應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為斷。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緣係上訴人右轉前未作必要注意,並禮讓被上訴人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通過所致,而被上訴人丁○○係國中畢業,現在研能科技公司任職,年薪約二十七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乙輛;被上訴人甲○○係大學肄業,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至上訴人則係小學畢業,名下不動產三筆,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應各以七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應准許之,並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本院認原審之斟酌認定應屬允當,上訴人認須再酌減,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甲○○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