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告 鄭其芬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男
王建之 被告 紀一心 訴訟代理人 周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鳳英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司)出售名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鎮段建號7527、7530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號、桃園市○鎮區○○街○○號;原告誤載「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號1、2層」,容後三、詳述),及其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
0分之82、10000分之11;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容後三、詳述;下與前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案件結算明細表上,東方帝國公司虛偽增列工程款為14
1萬7,000元及委託售價1,170萬3,000元(總計1,312萬元)。而原告於102年8月間,經被告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未曾見過張鳳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付款等簽約事宜,均由東方帝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金匙 出面辦理。被告見原告為家庭主婦,善良可欺且社會經驗不足,乃向原告諉稱其已代墊300萬元交付給東方帝國公司,故原告應提供系爭店面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經由被告安排林金匙於102年9月30日騙取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借款擔保。嗣經原告請教法律專家獲悉,原告與被告間事前既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如何辦理設定押權登記,且被告是否有交付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東方帝國公司,僅被告空口無憑,殊值可疑。而原告既從未與張鳳英見面,張鳳英自始不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之買主為原告,倘被告與張鳳英早於102年8月4日簽定虛偽之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另於102年9月3日電200萬元及同年月10日電匯117萬元至張鳳英之 彰化 銀行之帳戶,其亦不知被告所謂為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款項等情事。由此可見,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林金匙與被告以所稱買賣及假金流,分別於正式訂購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為不實之記載,且其後之收付款明細備忘錄之102年9月3日電匯200萬元及102年9月10日電匯117萬元均為林金匙操盤之紀一心虛偽電匯記載,與原告絲毫無關。又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4日」,此與被告電匯200萬元、117萬元給張鳳英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3日及102年9月10日」,二者風馬牛不相及,前後不同之買賣日期、價款與買主等亦不相同,則被告所辯為原告墊款300萬元之事豈能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混為一談,縱被告以電匯方式分期付款至張鳳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屬實,僅不過為張鳳英與被告間之事,不能遽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是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為104年9月29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屆滿5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總計317萬元)予賣方張鳳英,並因信賴原告,而以整數300萬元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4日,於102年9月16日登記為「桃園市○鎮區○鎮段9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82、10000分之11)及同段7527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一、二層,權利範圍為1分之1)、同段7530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市○鎮區○○街○○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0月
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紀一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賣,清償日期:104年9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其芬,全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桃園市○鎮區○鎮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土地;同段7527建號、75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1、
2層美麗殿花園廣場社區店面)」,應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電匯予張鳳英之200萬元、117萬元與其無關,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為104年9月29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已屆滿5年,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並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1、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當初係因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總計317萬元)予賣方張鳳英,並因信賴原告,故以整數300萬元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60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而原告固就被告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予張鳳英一節不爭執;惟主張該200萬元、117萬元匯款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原告前因向張鳳英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與東方帝國公司發生糾紛,乃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另案)對東方帝國公司、林金匙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主張其係與被告於102年間擬合資購買商業店面,乃委託東方帝國公司尋找合適標的,向張鳳英購買桃園市○鎮區○○路○○○號房地,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揭買賣契約書)為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實無誤,並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而參諸前揭買賣契約書,固可見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雖分別為被告與張鳳英;然前揭買賣契約書中收付款明細備忘錄之「買方或登記名義人」則已明確約定為原告,並經原告在其上簽名,且收付款明細備忘錄所記載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之買賣價金,即為被告匯款予張鳳英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55頁),並有卷附前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收付款明細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故向被告借款作為預付款,被告業已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總計317萬元)予賣方張鳳英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收付款明細備忘錄所記載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電匯200萬元、117萬元乃虛偽電匯記載,與原告無關云云,均無可採。又參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權利人:紀一心,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賣,清償日期:104年9月29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其芬,全部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收付款明細備忘錄則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業雙方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辦妥付清款及點交手續,買方取回權狀正本,完成結案無誤。…」,並經原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2年9月30日之金錢房屋買賣」,即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情,亦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9
3頁),則被告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10日為原告電匯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0萬元、117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被告為原告電匯予賣方張鳳英之200萬元、117萬元,並因信賴原告,故以整數300萬元為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張鳳英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1,100萬元,東方帝國公司虛偽增列工程款為141萬7,00
0元及委託售價1,170萬3,000元云云,要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權所擔保乃借款債權本金300萬元,清償日期則為104年9月29日,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即應自104年9月29日起算,迄至124年9月28日為15年期間之末日,且須至129年9月29日始逾民法第880條所規定5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29日,故至109年9月29日,已逾5年,被告未實行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亦未逾民法第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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