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3號上訴人 林淑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台章 代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 理徹 等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0,88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編號│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 呂理徹 應將所有埔尾段18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3,200元│││各9/100000│││├──────────────────────────┤│││計算式:新臺幣(下同)6,300元×面積1811.5×9/100000││││×3=3,200元││├──┼──────────────────────────┼─────────────┤│2│ 呂理徹應 將所有埔尾段1880、1880-1、1880-2、1880-3、18│1,090,841元│││80-6、1880-7、1880-9、1880-10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103/100000;呂理徹應將所有埔尾段││││18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90/100000;呂││││理徹應將所有埔尾段190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86/100000;呂理徹應將所有埔尾段19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103/100000;呂理徹應將所有埔尾││││段188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98/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507.91×103/100000×3)+(││││6,300元×面積730.5×103/100000×3)+(6,300元×││││面積877.83×103/100000×3)+(6,300元×面積947.95││││×103/100000×3)+(6,300元×面積3473.98×103/10││││0000×3)+(6,300元×面積7593.94×103/100000×3││││)+(6,300元×面積12220.84×103/100000×3)+(││││6,300元×面積14327.9×103/100000×3)+(6,300元││││×面積1881.5×90/100000×3)+(6,300元×面積1345││││.56×86/100000×3)+(6,300元×面積11631.02×10││││3/100000×3)+(6,300元×面積1004.79×98/100000││││×3)=1,090,841元││├──┼──────────────────────────┼─────────────┤│3│ 呂幸一 應將所有埔尾段1880、1880-1、1880-2、1880-3、18│284,700元│││80-6、1880-9、1880-10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41/100000;呂幸一應將所有埔尾段18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5/100000;呂幸一應將所││││有埔尾段19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4/100││││000;呂幸一應將所有埔尾段188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8/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507.91×41/100000×3)+(││││6,300元×面積730.5×41/100000×3)+(6,300元×││││面積877.83×41/100000×3)+(6,300元×面積947.95││││×41/100000×3)+(6,300元×面積3473.98×41/100││││000×3)+(6,300元×面積12220.84×41/100000×3)││││+(6,300元×面積14327.9×41/100000×3)+(6,30││││0元×面積1881.5×35/100000×3)+(6,300元×面積││││1345.56×34/100000×3)+(6,300元×面積1004.79││││×38/100000×3)=284,700元││├──┼──────────────────────────┼─────────────┤│4│呂 長尊 應將所有埔尾段1880、1880-1、1880-2、1880-3、18│431,476元│││80-6、1880-7、1880-9、1880-10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41/100000; 呂長尊 應將所有埔尾段││││18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5/100000;呂││││長尊應將所有埔尾段190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4/100000;呂長尊應將所有埔尾段19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40/100000;呂長尊應將所有埔尾段││││188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移轉原告三人38/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507.91×41/100000×3)+(││││6,300元×面積730.5×41/100000×3)+(6,300元×││││面積877.83×41/100000×3)+(6,300元×面積947.95││││×41/100000×3)+(6,300元×面積3473.98×41/100││││000×3)+(6,300元×面積7593.94×41/100000×3││││)+(6,300元×面積12220.84×41/100000×3)+(6,││││300元×面積14327.9×41/100000×3)+(6,300元×││││面積1881.5×35/100000×3)+(6,300元×面積1345.56││││×34/100000×3)+(6,300元×面積11631.02×40/10││││0000×3)+(6,300元×面積1004.79×38/100000×3││││)=431,476元││├──┼──────────────────────────┼─────────────┤│5│呂理徹應將所有埔尾段18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11,089元│││各1/100│││├──────────────────────────┤│││計算式:1,400元×面積264.03×1/100×3=11,089元││├──┼──────────────────────────┼─────────────┤│6│呂長尊應將所有埔尾段18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11,089元│││各1/100│││├──────────────────────────┤│││計算式:1,400元×面積264.03×1/100×3=11,089元││├──┼──────────────────────────┼─────────────┤│7│呂理徹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621(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278,458元│││小段〈下均同〉427地號)、723(重測前為427-3地號)││││、718(重測前為427-4地號)、722(重測前為427-5地號)││││、733(重測前為427-6地號)、720(重測前為427-7地號)││││、736(重測前為427-8地號)、732(重測前為427-9地號)││││、731(重測前為427-10地號)、730(重測前為427-11地號)││││、729(重測前為427-12地號)、612(重測前為427-13地號)││││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原告三人各110/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6688.01×110/100000×3)+││││(6,300元×面積268.38×110/100000×3)+(6,300元││││×面積549.93×110/100000×3)+(6,300元×面積1886││││.05×110/100000×3)+(6,300元×面積2252.74×110││││/100000×3)+(6,300元×面積680.81×110/100000×3││││)+(6,300元×面積1067.93×110/100000×3)=278││││,458元││├──┼──────────────────────────┼─────────────┤│8│呂幸一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621(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108,852元│││小段〈下均同〉427地號)、723(重測前為427-3地號)││││、718(重測前為427-4地號)、722(重測前為427-5地號)││││、733(重測前為427-6地號)、720(重測前為427-7地號)││││、736(重測前為427-8地號)、732(重測前為427-9地號)││││、731(重測前為427-10地號)、730(重測前為427-11地號)││││、729(重測前為427-12地號)、612(重測前為427-13地號)││││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原告三人各43/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6688.01×43/100000×3)+││││(6,300元×面積268.38×43/100000×3)+(6,300元││││×面積549.93×43/100000×3)+(6,300元×面積││││1886.05×43/100000×3)+(6,300元×面積2252.74││││×43/100000×3)+(6,300元×面積680.81×43/10000││││0×3)+(6,300元×面積1067.93×43/100000×3)││││=108,852元││├──┼──────────────────────────┼─────────────┤│9│呂長尊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720(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24,007元│││小段〈下均同〉427-7地號)、612(重測前為427-13地號)││││地號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原告三人各43/100000│││├──────────────────────────┤│││計算式:(6,300元×面積1886.05×43/100000││││×3)+(6,300元×面積1067.93×43/100000││││×3)=24,007元││├──┼──────────────────────────┼─────────────┤│10│呂理徹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727(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16,298元│││小段〈下均同〉429-3地號)、725(重測前為429-29地號)││││、726(重測前為429-30地號)、728(重測前為429-31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各168/100000│││├──────────────────────────┤│││計算式:(1,400元×面積1486.05×168/100000×3)+││││(1,400元×面積479.91×168/100000×3)+(1,400元││││×面積125.96×168/100000×3)+(1,400元×面積217.││││84×168/100000×3)=16,298元││├──┼──────────────────────────┼─────────────┤│11│呂幸一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727(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6,403元│││小段〈下均同〉429-3地號)、725(重測前為429-29地號)││││、726(重測前為429-30地號)、728(重測前為429-31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各66/100000│││├──────────────────────────┤│││計算式:(1,400元×面積1486.05×66/100000×3)+││││(1,400元×面積479.91×66/100000×3)+(1,400元││││×面積125.96×66/100000×3)+(1,400元×面積217.││││84×66/100000×3)=6,403元││├──┼──────────────────────────┼─────────────┤│12│呂長尊應將所有福安段〈下均同〉727(重測前為三層段頭寮│4,468元│││小段〈下均同〉429-3地號)、726(重測前為429-30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三人各66/100000│││├──────────────────────────┤│││計算式:(1,400元×面積1486.05×66/100000×3)+││││(1,400元×面積125.96×66/100000×3)=4,468元││├──┼──────────────────────────┼─────────────┤││共計│2,270,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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