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陳朝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國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失蹤前住臺北市○○區○○里00號、臺北廳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所有權人)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國與聲請人同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國於臺灣光復前後均查無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未記載失蹤人之出生日期、後續生存或死亡等記事資料,可認陳國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90年5月21日北市士戶二字第9060591000號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查詢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國之相關資料,參酌該所回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中,地政機關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陳國與 陳阿常 、 陳阿結 、 陳金淮 等土地所有權人,於所有權部之姓名欄記載為「陳國等七人」等情,堪認確有陳國之自然人存在。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無設籍在臺北市○○區○○里00號、臺北廳芝蘭一堡三角埔庄土名玉潮坑36番地等處所之陳國之戶籍資料,據該所回覆並無相符之資料,有該所107年11月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7011859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詢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國之年籍、性別資料,有無繳交地價稅等情,該處則回覆查無陳國之年籍、性別資料,亦未見有何由陳國繳交地價稅之情形,有該處108年7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8550707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是依現存事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
本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8年9月1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陳國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