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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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5號原告 王鍊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虹燕 、追加被告 朱成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等書狀理由中,雖記載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均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以致,無法確認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以書狀應補正其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以為明確。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之理由記載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132號卷第39頁),故原告如以書狀中所載理由所述,即為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請求訴之聲明內容,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如查報上開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上開標的金額2,000,000元,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核算應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之,附此指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