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
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5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致電予 李貴姬 ,假冒李貴姬之子 劉盈慶 ,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李貴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劍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李貴姬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李貴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貴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94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477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
7頁、第19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247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124,000元,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此有本院109年3月11日屏院進刑樂109易緝6字第109000520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簡卷第73頁至第75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君瑜、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