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69至137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無庸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
㈠就泛言因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之抗告業經逕送最高
法院審理中,且再審相對人無異議,故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屬已逾150萬元之非小額訴訟,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等部分,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關於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未聲明承受訴訟
,致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部分,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要旨,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倘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衡酌相對人之相關事由,縱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在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法院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是原確定裁定既均屬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則原審逕依再審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69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2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0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3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1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4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2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5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3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6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4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7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75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