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姿苓被告王彥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110年度執字第4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姿苓因被告王彥喆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自明。是刑事案件之送達文書,如依上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者,亦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指定保證
金3萬元後,由具保人為被告具保後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執行傳票(110年執字第4119號)通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0年9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聲請人保證金收據、相關判決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時,陳明其居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
5巷(完整地址詳卷),有聲請人保證金收據為憑。又聲請人雖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地到案接受執行,然該通知於110年9月23日始寄存於上開具保人陳報之居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依前揭規定,上開通知遲至110年10月3日始對具保人生送達之效力,已逾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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