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後,隨即向抗告人借款,現欠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22,590,000元。據悉寰震公司發生拒往之狀況,且正積極脫產中,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則抗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1份、授信總約定書影本1份、撥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文件為證。原法院則以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此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未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釋明依金錢借貸之債權請求,復陳明獲悉寰震公司發生票據拒往情事,疑有脫產規避債務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又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應已符合釋明。縱或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惟法院得隨時向票據交換所調查寰震公司之拒往狀況,並無不符假扣押要件之情事,則原法院未盡調查即予駁回,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已陳明寰震公司業遭拒往情事,則法院即得隨時向票據交換所調查,而認已盡釋明之義務云云,然相對人之拒往狀況乃屬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以為釋明之證據,理應由抗告人自行提出,而非向法院陳明後即屬法院之責任,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之結果,仍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迄至抗告程序亦未就寰震公司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包括寰震公司之拒往狀況),則抗告人稱寰震公司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一節,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即就寰震公司、乙○○、甲○○之財產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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