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雁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雁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骨刺,誤信偏方服用藥酒治療,酒駕犯法,殊為不當。但因已有兩次酒駕前科遭罰,此次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重刑,實難以承受。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惟被告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其前次犯行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5月30日始履行完畢,竟不數日,於同年6月1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法律,亦未見悔意;遑論被告每日經營蔥油餅攤位,必須駕駛機車,卻每一星期或10日喝酒一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15頁),則被告一個月至少酒駕3次,惡性難認非鉅,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