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0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
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得
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
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7月10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
本金139,432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652
元,合計140,084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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