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協議離婚,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贍養費,並由被告自
93年12月15日前給付14萬元,餘款56萬元自94年至97年止,
每年之1月5日、7月5日前,由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而被告本應於96年7月5日給付原告贍養費7萬元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3年7月16日離婚,同意給付原告
70萬元,除給付現金14萬元外,其餘56萬元,約定簽發本票
8張,每張7萬元,交予原告,以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贍養
費,原告均於每年1月5日及7月5日,被告領取退休奉時,持
票向被告請求養費,惟被告於交付本票予原告之同時,曾向
原告詢及,昔日兩造在美國生活時,共同開戶之30幾萬元存
款如何處理?後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放棄該存款之權利,
並由被告處取回所交付之96年7月5日、97年7月5日之本票二
紙,作為抵銷,原告就該二期款項不得再為主張,原告當時
亦無異議,今原告仍持有被告應於97年1月5日應給付養費7
萬元之本票,如原告同意放棄96年7月及97年7月5日之贍養
費,被告則放棄該存款權利,如原告持要求此二筆贍養費,
則請提示交付本票為憑;另被告之母已99歲,已無該7萬元
可為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6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70萬元,並由被告自93年12月15日前給付14萬元,餘
款56萬元自94年至97年止,每年之1月5日、7月5日前,由被
告給付原告7萬元,至清償為止,惟被告就原約定應於96年7
月5日給付7萬元之款項,拒絕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堪信為
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7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之
債務,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抵扣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於離婚協議時,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除
14萬元給付現金外,其餘56萬元分8期,每期7萬元清償,
而就該分期清償,兩造於協議時,約定由被告出具8張面
額各為7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並於被告按期清償後取
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清償後取回作
廢之本票四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有簽發本票供
擔保系爭贍養費之給付,原告於請求贍養時,應向被告提
示本票以主張權利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兩造離婚之日,被告本交付原告總額56萬元之八
張本票,其後被告又取回二張(發票日96年7月5日、97年
7月5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按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
贍養費之給付而交付告收執,原告於收取後,又讓被告取
回二張,且迄今未曾有異議,被告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
自有原因。再參諸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離婚時,兩造因曾
在美國開之共同聯名帳戶,該帳戶中有存款30餘萬元未為
處理,其於離婚時,以該帳戶尚有權利得為主張,而與原
告協議,並以該帳戶其所得主張之權利,換回二張本票,
而該帳戶之存款權利,全由原告取得,即被告以該帳戶被
告本得主張之一半權利,抵銷二期贍養費之給付義務等語
,並提出帳單一份,在卷可參,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
料,及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確有系爭共同帳戶之設立,且
離婚時該帳戶仍有30萬元,業已原告獨自領取處分等情,
按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固簽發八張本票以供擔保56萬元贍
養費之給付,惟於被告交付本票後,因兩造曾在美國共同
設立帳戶,就帳戶仍有15萬元之權利得為主張,其仍與原
告協議,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
,由原告一人處分該帳戶內款項,且由被告取回二張本票
,免除給付義務,作為對價,其金額本屬相當,且不違常
情,再參諸兩造離婚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由原告一人
獨自領取處分,而原告就被告取回本票二張一節,復未有
任何異議,是被告抗辯:其所取回本票所載96年7月5日、
97年7月5日二期贍養費給付義務,業因原告同意以系爭存
款帳戶,被告得為主張之權利加以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時,本係向被告主張給付贍費
100萬元,惟因鑑於有該存款30萬元,乃同意被告以70萬
元之金額作為給付,該30萬元存款,被告不得再為沖抵云
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卷附兩造離婚
協議書,就系爭存款抵付贍養費一節,未有任何記載,再
審諸被告於離婚後,就原告持有本票擔保之贍養費,均有
按期給付,而原告事後容許被告取回本票二張,未曾有所
異議等情,自堪認被告辯稱:系爭96年7月5日、97年7月
5日本票,所擔保之二期贍養費債務,原告業已同意被告
抵銷,原告事後否認抵銷情事,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於96年7月5日對原告給付7萬元贍養費
,惟該給付義務,既經兩造協議以其他債權作為抵銷,該給
付義務業已消滅,從而,原告於96年7月5日贍養費給付請求
權消滅後,本於該請求權訴請被告再為給付該7萬元贍養費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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