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
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
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詎被告迄95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166,739元未為清償(含
消費款153,816元、已到期之利息9,923元及違約金3,000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6,739元,及其中本
金153,816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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