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6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6元,及其中129,891元自民
國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時捨棄前述「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
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
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
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7月
止尚積欠原告144,84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0,054元、預
借現金19,837元、已到期之利息10,955元及違約金4,000元)
,迭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4,846元,及其中本
金129,891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以上均為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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