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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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至軒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被告等之因素無法順利出售名下不動產,取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償還予其他人,導致刑事訴訟,伊現在入監,無法繳交訴訟費用,伊家人為陷害伊之人,亦不會代伊繳納訴訟費用,且伊具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請調閱證物查閱即可證實,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至軒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25號事件審理在案。惟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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