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家豪相 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修車前未連絡抗告人前去確認車輛損傷須修復之零件,不知道是否有因為此次車禍而去更換之前受損之零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2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補費裁定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已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依上說明,前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前,均未繳納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從而,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於相對人修車前未確認車輛損傷情況等情,核非就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當無可採。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囿辰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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