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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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聖堯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上之 葛咏娟 住家(地址詳卷)前,以徒手開啟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內搜尋財物,惟因遭瞥見人影之葛咏娟出聲詢問而逃離不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咏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卓聖堯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121-122頁,易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咏娟之證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易卷第109-1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18、35-36頁),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5月、5月、2月15日、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2月、10月確定及分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部分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眾多(此處排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而素行非佳,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國中畢業、前於107年間車禍受創而手術切除頸椎第3至5節後,歷經癱瘓恢復期後仍行動不便,依賴補助、友人接濟尚不足維生,故侵入住宅竊盜驚擾他人致不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