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偵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 盧欽儀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4號被告李永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裕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盧欽儀所遺失,掉落在地上之iPhone8Plus(IMEI碼詳卷,搭配迷彩手機殼)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盧欽儀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欽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裕之供述坦承拾獲該手機2告訴人盧欽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數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