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竺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竺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竺易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上開注意,以致A車往前數第兩輛、由 翁茂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用因前方塞車而煞車(下稱C車), 方煜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C車後方,見狀亦跟著煞車之際,郭竺易已然反應不及,造成其A車往前追撞B車,B車受力後再推撞C車,使翁茂文在C車內遭此力道撞擊,致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
二、案經翁茂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竺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茂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煜仁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綠器畫面截圖。
㈤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0
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8072號函暨所附之翁茂文病歷影本。
㈧本院109年10月19日當庭就B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進行勘驗之筆錄暨畫面擷圖等件。
二、論罪: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信義快速道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佐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車禍發生前,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30公尺(60÷2=30)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以A車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方煜仁駕駛之B車車尾,B車受力後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翁茂文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翁茂文在車內遭此撞擊而受有背部挫傷、肌肉拉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快速道路時,未及時煞車而逕追撞同向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曾於車禍當天交付新臺幣3,000元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以與C車同款更新的車與告訴人交換,而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就以車換車的方案尚無共識,且我們調解很多次,對方每次都遲到或缺席,一直浪費我時間,希望刑事歸刑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從事車行),暨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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