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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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楊永煌
被 告 葉長青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