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余炳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