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馬一鳴
董慈娟
許太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新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原告許太維之住址「住桃園市○
○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市○○區○○
○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