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1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1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潘鈺 晴
潘 建忠 陳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惠婷、 潘建忠 、 潘鈺晴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鈺晴前就讀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潘建忠及陳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0,389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8,456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建忠及陳惠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71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惠婷、潘│自民國103年4│至民國103年7│年息百分之一點│││88456│建忠、潘鈺│月1日起│月2日止│八三│││元│晴├──────┼──────┼───────┤││││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惠婷、潘│自民國103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8456│建忠、潘鈺│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晴│││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