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紜(原名黃敏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柒公克、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二、第1行「施用」後增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原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
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碎塊各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55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為分別0.0147公克、0.0671公克),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