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在苗栗縣通霄鎮」應補充為「在苗栗縣通霄鎮南華社區廟會活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割草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陳金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5年3月6日11時10分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雞酒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同鎮臺1線與啟新路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陳金生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金生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