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小字第5號原告 陳惇惠 原告 陳婉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張陳淑慎 被告 陳惇厚 被告 許駿宏 被告 許震毅 被告 陳愛蘭 被告 陳淑卿 被告 陳惇堅 被告 陳淑媛 被告 張陳愛琴 被告 陳惇誠 被告 陳森 被告 陳惇信 被告 陳惇斌 被告 陳素華 被告 張春惠 被告 張雅華 被告 張香文 被告 張君鳳 被告 張彥仁 被告 張博欽 被告 張勝統 被告 張京真 被告 張芳真 被告 張重太 被告 張國恩 被告 張成州 被告 張月 被告 張洪綉寸 被告 張木松 被告 張木桭 被告 張復國 被告 張錦基 被告 張郡庭 被告 張智超 被告莊 陳月英 被告 洪月娥 被告 陳志雄 被告 陳志豪 被告 陳志忠 被告 羅淑芳 被告 羅之穎 (更名前 羅淑芬 )被告 陳春香 被告 陳曉星 被告 陳清輝 被告 陳清煌 被告 陳婉琳 被告 陳麗珍 被告 陳玄奇 被告 洪玉露 被告 陳洪素琴 被告 陳慧美 被告 陳玲惠 被告 陳信晴 被告 陳惠瑩 被告 吳陳美 被告林 陳翠霞 被告 劉陳秀卿 被告王 陳梅雀 被告 龔金玉 被告 陳信龍 (更名前 陳進富 )被告 陳麗珠 被告 詹精雄 被告 詹精耀 被告 詹精修 被告 詹民惠 被告 詹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g○○、h○○、f○○、e○○、i○○應就被繼承人詹 陳月娥 公同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 羅正吾 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Q○○與被告酉○○○、O○○、B○○、A○○、Z○○、V○○、P○○、W○○、戌○○○、R○○、Y○、N○○、K○○、S○○、子○○、卯○○、宙○○、午○○、癸○○、寅○○、天○○、亥○○、丑○○、巳○○、申○○、壬○○、己○、辰○○○、庚○○、辛○○、地○○、玄○○、未○○、宇○○、黃○○○、丁○○、E○○、F○○、D○○、k○○、 羅之穎公 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L○○與被告H○○、b○○、U○○、T○○、c○○、M○○、C○○、戊○○、I○○○、a○○、J○○、G○○、X○○、乙○○、丙○○○、甲○○○、j○○○、l○○、陳信龍、d○○、g○○、h○○、f○○、e○○、i○○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由原告Q○○與被告酉○○○、O○○、B○○、A○○、Z○○、V○○、P○○、W○○、戌○○○、R○○、Y○、N○○、K○○、S○○、子○○、卯○○、宙○○、午○○、癸○○、寅○○、天○○、亥○○、丑○○、巳○○、申○○、壬○○、己○、辰○○○、庚○○、辛○○、地○○、玄○○、未○○、宇○○、黃○○○、丁○○、E○○、F○○、D○○、k○○、羅之穎各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餘二分之一由原告L○○與被告張H○○、b○○、U○○、T○○、c○○、M○○、C○○、戊○○、I○○○、a○○、J○○、G○○、X○○、乙○○、丙○○○、甲○○○、j○○○、l○○、陳信龍、d○○、g○○、h○○、f○○、e○○、i○○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六十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建 上及 陳建禮張裕誠 等人所共有。張裕誠於民國(下同)84年間訴請鈞院判決分割,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 陳建上 之繼承人(即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嗣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編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002地號土地),陳建禮之繼承人(即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原告與被告)等則取得其後編為同段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001地號土地)土地,有判決書、裁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及830條第2項亦分別有其規定。查,原告等二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與被告等分別公同共有上揭二筆土地,依上開第1164條之規定,自得訴請鈞院判決予以分割,以消滅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皆為33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眾多,故若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受配土地面積必皆極為狹小,加以二筆土地上有廟宇數十年來興建其上,故原告二人皆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
(三)茲將陳建上及陳建禮之繼承情形及兩造之應繼分述如次:⑴陳建上部分:
1.查陳建上卒於39年11月11日,由配偶 陳黃緞 、子女 陳鴻謙陳鴻謨 (原名 陳鴻模 )、張 陳婉娩 (原名 長岡富惠 )養女 張陳綢 、黃○○○、羅 陳銀釵 等共同繼承,依當時之繼承法,養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陳黃緞、陳鴻謙、陳鴻謨、 張陳婉娩 之應繼分各為2/11,張陳綢、黃○○○、 羅陳銀釵 之應繼分各為1/11。陳鴻謙67年12月28日歿,由配偶 陳張姿 、Q○○、酉○○○、O○○、許 陳淑貞 、Z○○、V○○、P○○、W○○、戌○○○、R○○等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相同,皆為2/121(2/11*1/11); 許陳淑貞 68年3月9日亡,由夫A○○及子B○○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1(2/121*1/2)。
2.陳黃緞卒於70年9月27日,其應繼分(2/11),由子女陳鴻謨、張陳婉娩、養女張陳綢、黃○○○、羅陳銀釵及孫子女Q○○、酉○○○、O○○、Z○○、V○○、P○○、W○○、戌○○○、 陳淳誠曾孫 B○○代位陳鴻謙而共同繼承。其時法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半,故陳鴻謨、張陳婉娩之應繼分為4/99(2/11*1/9)、Q○○、酉○○○、O○○、Z○○、V○○、P○○、 陳淑緩 、戌○○○、R○○、B○○之應繼分為4/990(2/11*2/9*1/10)。張陳綢、黃○○○、羅陳銀釵之應繼分為2/99(2/11*1/9)。
3.陳張姿亡於81年2月17日,由子女Q○○、酉○○○、O○○、Z○○、V○○、P○○、陳淑緩、戌○○○、R○○及孫B○○代位次女許陳淑貞而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1210(2/121*1/10)。據上,則陳鴻謨及張陳婉娩之應繼分皆共為2/9(2/11+4/99)。張陳綢、黃○○○、羅陳銀釵之應繼分皆為1/9(1/11+2/99)。Q○○、酉○○○、O○○、Z○○、V○○、P○○、W○○、戌○○○、R○○等之應繼分皆為11/495(2/121+4/990+2/1210)。A○○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應係1/121,B○○之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應為76/5445。
4.陳鴻謨卒於78年10月26日,其應繼分(2/9)由妻Y○及子女N○○(原名 陳篤信 )、K○○、S○○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2/9*1/4)。
5.張陳婉娩亡於88年7月21日,其應繼分(2/9)由子女子○○(原名 張京子長岡京子 )、亥○○(原名 張勝雄 、長岡勝雄)、丑○○(原名 張芳子長岡芳子 )、巳○○(原名張重雄、 長岡繁雄 )、申○○、壬○○及孫子女卯○○、宙○○、午○○、癸○○、寅○○、天○○代位次女 張次 (原名 長岡次 )而共同繼承。其中子○○、亥○○、丑○○、巳○○、申○○、壬○○應繼分為2/63(2/9*1/7)。卯○○、宙○○、午○○、癸○○、寅○○、天○○之應繼分均為1/189(2/9*1/7*1/6)。
6.張陳綢於87年5月11日逝世,其應繼分(1/9)由女兒己○(原名己○子)及養子 張萬 發(原名張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18, 張萬發 89年3月30日亡,由配偶辰○○○及子女庚○○、 張木振 、地○○、玄○○、未○○、宇○○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126(1/18*1/7)。
7.羅陳銀釵逝於77年10月間,其應繼分(1/19)由夫羅正吾及子女 陳順發 、k○○、羅之穎(原名羅淑芬)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6(1/9*1/4)。羅正吾已於起訴前之96年9月3日死亡。按陳建上繼承系統表可知,羅正吾為陳建上養女羅陳銀釵之夫,緣羅陳銀釵先與 陳清夫 結婚,生有二子陳順發及 陳順安 ,後離婚,羅陳銀釵再嫁羅正吾,生有 羅桂芳 、k○○及羅之穎,羅桂芳幼亡,是羅正吾死亡,其於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k○○及羅之穎公同共有之,亦即羅正吾之應繼分1/36,由k○○及羅之穎共同共有之。
8.而陳順發歿於88年10月15日,由妻丁○○及子女E○○、F○○、D○○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144(1/36*1/4)。
又k○○及羅之穎尚未辦理繼承渠等對羅正吾之繼承登記。⑵陳建禮部分:
1.陳建禮亡於54年10月10日,由妻 陳林 盡、子女 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 、乙○○、 詹陳月娥 、丙○○○、甲○○○、j○○○及孫 陳增植 代位螟蛉子 陳明梓 而共同繼承。螟蛉子即養子,依其時之繼承法,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1/2,陳增植代位陳明梓,其應繼分同養子,故 陳林盡 、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之應繼分為2/19;陳增植之應繼分為1/19。陳林盡於63年6月4日歿,其應繼分(2/19)由子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及孫陳增植代位陳明梓共同繼承,依上述,陳明梓之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半,故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之應繼分為4/323(2/19*2/17)、陳增植之應繼分為2/323(2/19*1/17)。加總各人之應繼分,陳以奎、陳以璧、陳以瑜、乙○○、詹陳月娥、丙○○○、甲○○○、j○○○等人皆為2/17(2/19+4/323)。陳增植為1/17(1/19+2/323)。
2.又詹陳月娥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g○○、h○○、f○○、e○○、i○○等共同繼承,每人得應繼分2/85。g○○、h○○、f○○、e○○、i○○繼承詹陳月娥而公同共有詹陳月娥之應繼分,應保持其公同共有狀態。
3.陳以奎逝於74年7月18日,其應繼分(3/17)由妻戊○○及子女H○○、b○○、U○○、T○○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85(2/17*1/5)。
4.陳以璧卒於86年12月25日,其應繼分(2/17)由妻I○○○及子女L○○、c○○、M○○、C○○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85(2/17*1/5)。
5.陳以瑜83年9月2日歿,由子女a○○、J○○、G○○、X○○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68(1/17*1/4)。
6.陳增植卒於86年5月2日,由妻l○○及子女陳信龍(原名陳進富)、d○○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51(1/17*1/3)。
⑶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可佐;本件二筆土地,目前皆為廟宇(保安宮)佔有、使用之。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d○○於101年8月14日具狀陳述:陳建禮繼承系統表誤載之處如下:⑴陳建禮生、死時間有誤,陳建禮生於民前21年8月8日,死於民國54年10月10日。⑵d○○民國00年0月0日生。⑶養女 陳粉 民國47年10月17日收養;民國53年8月11日終止收養;養女 陳粉人 活得好好的,未死亡。
四、被告d○○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建上及陳建禮與張裕誠等所共有,嗣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割所有確定;陳建上於3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現為附表一所示原告Q○○及被告等人,嗣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為系爭1002地號土地,其個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陳建禮於54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二所示原告L○○及被告等人,則取得其後編為系爭1001地號土地其個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等情;以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陳建上之繼承系統表、陳建禮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應堪信為真。至被告d○○所具狀陳述之陳建禮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載之情,經核均與戶籍謄本相符,自堪信為真,惟此部分僅係陳建禮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載之處,原告事實之陳述尚無誤載,且與應繼分無礙,而原告嗣後亦已書狀更正該繼承系統表,併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詹陳月娥,業於91年10月29日死亡,詹陳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g○○、h○○、f○○、e○○、i○○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詹陳月娥公同共有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詹陳月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羅正吾業於96年9月3日死亡,羅正吾之繼承人即被告k○○、羅之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k○○、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 羅正吾公 同共有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此亦有原告提出其被繼承人羅正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陳建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及被繼承人陳建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應繼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h○○、f○○、e○○、i○○應就被繼承人詹陳月娥於坐落系爭100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k○○、羅之穎應就被繼承人羅正吾就坐落系爭100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陳建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建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酉○○○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其聲明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Q○○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建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原告L○○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建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分配後應有部分│├──┼─────┼───────┼──────────┤│01│Q○○│11/495│1/45│├──┼─────┼───────┼──────────┤│02│酉○○○│11/495│1/45│├──┼─────┼───────┼──────────┤│03│O○○│11/495│1/45│├──┼─────┼───────┼──────────┤│04│B○○│76/5445│76/5445│├──┼─────┼───────┼──────────┤│05│A○○│1/121│1/121│├──┼─────┼───────┼──────────┤│06│Z○○│11/495│1/45│├──┼─────┼───────┼──────────┤│07│V○○│11/495│1/45│├──┼─────┼───────┼──────────┤│08│P○○│11/495│1/45│├──┼─────┼───────┼──────────┤│09│W○○│11/495│1/45│├──┼─────┼───────┼──────────┤│10│戌○○○│11/495│1/45│├──┼─────┼───────┼──────────┤│11│R○○│11/495│1/45│├──┼─────┼───────┼──────────┤│12│Y○│1/18│1/18│├──┼─────┼───────┼──────────┤│13│N○○│1/18│1/18│├──┼─────┼───────┼──────────┤│14│K○○│1/18│1/18│├──┼─────┼───────┼──────────┤│15│S○○│1/18│1/18│├──┼─────┼───────┼──────────┤│16│子○○│2/63│2/63│├──┼─────┼───────┼──────────┤│17│卯○○│1/189│1/189│├──┼─────┼───────┼──────────┤│18│宙○○│1/189│1/189│├──┼─────┼───────┼──────────┤│19│午○○│1/189│1/189│├──┼─────┼───────┼──────────┤│20│癸○○│1/189│1/189│├──┼─────┼───────┼──────────┤│21│寅○○│1/189│1/189│├──┼─────┼───────┼──────────┤│22│天○○│1/189│1/189│├──┼─────┼───────┼──────────┤│23│亥○○│2/63│2/63│├──┼─────┼───────┼──────────┤│24│丑○○│2/63│2/63│├──┼─────┼───────┼──────────┤│25│巳○○│2/63│2/63│├──┼─────┼───────┼──────────┤│26│申○○│2/63│2/63│├──┼─────┼───────┼──────────┤│27│壬○○│2/63│2/63│├──┼─────┼───────┼──────────┤│28│己○│1/18│1/18│├──┼─────┼───────┼──────────┤│29│辰○○○│1/126│1/126│├──┼─────┼───────┼──────────┤│30│庚○○│1/126│1/126│├──┼─────┼───────┼──────────┤│31│張木振│1/126│1/126│├──┼─────┼───────┼──────────┤│32│地○○│1/126│1/126│├──┼─────┼───────┼──────────┤│33│玄○○│1/126│1/126│├──┼─────┼───────┼──────────┤│34│未○○│1/126│1/126│├──┼─────┼───────┼──────────┤│35│宇○○│1/126│1/126│├──┼─────┼───────┼──────────┤│36│黃○○○│1/9│1/9│├──┼─────┼───────┼──────────┤│37│k○○│公同共有1/36│公同共有1/36│││羅之穎│││├──┼─────┼───────┼──────────┤│38│丁○○│1/144│1/144│├──┼─────┼───────┼──────────┤│39│E○○│1/144│1/144│├──┼─────┼───────┼──────────┤│40│F○○│1/144│1/144│├──┼─────┼───────┼──────────┤│41│D○○│1/144│1/144│├──┼─────┼───────┼──────────┤│42│k○○│1/36│1/36│├──┼─────┼───────┼──────────┤│43│羅之穎│1/36│1/36│└──┴─────┴───────┴──────────┘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建禮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分配後應有部分│├──┼─────┼───────┼──────────┤│01│L○○│2/85│2/85│├──┼─────┼───────┼──────────┤│02│H○○│2/85│2/85│├──┼─────┼───────┼──────────┤│03│b○○│2/85│2/85│├──┼─────┼───────┼──────────┤│04│U○○│2/85│2/85│├──┼─────┼───────┼──────────┤│05│T○○│2/85│2/85│├──┼─────┼───────┼──────────┤│06│c○○│2/85│2/85│├──┼─────┼───────┼──────────┤│07│M○○│2/85│2/85│├──┼─────┼───────┼──────────┤│08│C○○│2/85│2/85│├──┼─────┼───────┼──────────┤│09│戊○○│2/85│2/85│├──┼─────┼───────┼──────────┤│10│I○○○│2/85│2/85│├──┼─────┼───────┼──────────┤│11│a○○│2/68│2/68│├──┼─────┼───────┼──────────┤│12│J○○│2/68│2/68│├──┼─────┼───────┼──────────┤│13│G○○│2/68│2/68│├──┼─────┼───────┼──────────┤│14│X○○│2/68│2/68│├──┼─────┼───────┼──────────┤│15│乙○○│2/17│2/17│├──┼─────┼───────┼──────────┤│16│丙○○○│2/17│2/17│├──┼─────┼───────┼──────────┤│17│甲○○○│2/17│2/17│├──┼─────┼───────┼──────────┤│18│j○○○│2/17│2/17│├──┼─────┼───────┼──────────┤│19│l○○│1/51│1/51│├──┼─────┼───────┼──────────┤│20│陳信龍│1/51│1/51│├──┼─────┼───────┼──────────┤│21│d○○│1/51│1/51│├──┼─────┼───────┼──────────┤│22│g○○│公同共有2/17│公同共有2/17│├──┼─────┤│││23│h○○│││├──┼─────┤│││24│f○○│││├──┼─────┤│││25│e○○│││├──┼─────┤│││2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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