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灶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灶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83字第01871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