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國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當庭言詞向本院表示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受刑人許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112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2年12月22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58號(執行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