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甫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欲左轉往八德路港口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八德路、麥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應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並於路口中心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守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