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1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葉振宇 (即 葉孟儒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孟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91,83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孟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孟儒(原名: 葉木霖 )前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貸款期間12個月,每期繳款9,981元,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如遲延繳納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葉孟儒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拍賣設定動產擔保之擔保物沖抵後,尚積欠本金91,839元未清償,而其於95年9月2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呆查詢(中小卷第21至27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民法第114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孟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