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945號),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業已定21日之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既回執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本院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以及各簡易庭屬實,有該查詢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