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第九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翌日釋放」;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之「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段東寶巷三七號住處、不詳地點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六、七時許,及於同年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東寶巷三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原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