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關於前科之記載「楊宏仁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99年度暫家謢字第293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93號(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 楊秋雄 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再次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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